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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周某某交通肇事案)_吉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吉安县人民检察院

吉安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吉县检刑不诉〔2020〕29号

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男性,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4011980********,汉族,中专文化,江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经理,户籍地和住所地均为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路**号**栋**单元**房。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14日被吉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12月20日被吉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22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周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10日7时53分许,被不起诉人周某某驾驶赣******号小车,停放在吉安县**镇**路**大药房门口路段车位内后,打开车门时,恰与驾驶二轮自行车同方向行驶的被害人陈某某相撞,造成陈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认定,周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周某某主动投案,其代理人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刑事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家属损失,取得谅解。

本院认为,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损失,达成刑事和解,取得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吉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吉安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吉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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