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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周某某交通肇事案)_哈巴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哈巴河县人民检察院

哈巴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哈巴河县检一部刑不诉〔2020〕3号

被不起诉人某某,男,1981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2821981********,汉族,大专文化****公司项目负责人,住********公司员工宿舍重庆市江津区)。因涉嫌犯有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3日被哈巴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哈巴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周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1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日告知被不起诉人周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丁某某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听取了被害人丁某某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案于2020年8月1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于同年8月25日退回哈巴河县公安局补充侦查,哈巴河县公安局于同年9月25日补充重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30日23时10分许,被不起诉人周某某驾驶新HA****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哈巴河县国道331线由东向西行驶至9218公里加700米路段处时,与同方向其前方丁某某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追尾相撞,造成丁某某当场死亡,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不起诉人周某某让同行的禾某、阿某某分别110、120报警。被不起诉人周某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丁某某负次要责任。经鉴定,丁某某生前系重度颅脑损伤而死亡。案发后,被告人周某某与被害人丁某某亲属达成刑事和解,赔偿被害人丁某某亲属75万元并取得被害人丁某某亲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常口信息、到案情况说明、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谅解书、赔偿协议书、证明、通知信息;2、证人证人:证人禾某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鉴定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本院认为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周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哈巴河县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哈巴河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哈巴河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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