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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周某某交通肇事案)_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娄星检公诉刑不诉〔2019〕145号

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女,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3811988********,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湘乡市**村**组。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19年8月9日被娄底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16日,经娄底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并释放,同月19日由湘乡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辩护人:湖南国邦律师事务所周佩律师。

本案由娄底市公安局侦查终结后以被不起诉人周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移送娄底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娄底市人民检察院依照审判管辖规定,于2019年9月19日向交由本院办理。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8日0时30分许,周某某驾驶湘******轿车行驶至G354国道西往东562KM+900M路段时,追尾撞到被害人邓某某驾驶的湘******二轮摩托车,导致两车受损、邓某某因重度颅脑损伤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周某某委托路过车辆驾驶员陈某某报警,在现场等待民警及120救护车前来,配合民警调查、如实供述了前述事实。经娄底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认定:周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019年8月14日,周某某及其家属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31万元,并支付到位(其余保险公司理赔款全部归被害人近亲属所有),得到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刑事谅解书、收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等书证;2.证人陈某某、彭某某等人证言;3.犯罪嫌疑人周某某的供述;4.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

本院认为,犯罪嫌疑人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且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娄底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  

2019年10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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