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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周某某交通肇事案)_孙吴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孙吴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黑孙检刑检刑不诉〔2020〕11号

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326261976********,汉族,中专文化程度,龙江网络孙吴分公司职工,出生地黑龙江省孙吴县,住黑龙江省孙吴县**乡**村。2020年8月12日因涉嫌交通肇事被孙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孙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周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被害人的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日18时许,被不起诉人周某某驾驶黑N****2号小型轿车沿G33国道自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G331国道3251公里+200米处超车时,与同方向行驶前方左转弯掉头由被害人田某甲(男,80岁)驾驶的无号牌电动三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两车损坏,电动三轮摩托车驾驶员田某甲当场死亡。经孙吴县公安交警大队研究认定:周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孙吴县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死者田某甲系生前受钝性物体作用于胸部造成肺脏破裂导致大失血而死亡。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周某某赔偿被害人家属人民币31万元,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肇事车辆照片;书证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受理刑事案件登记表、手机报警通话记录截图等;证人祝某某、田某乙、王某某等的证言;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孙吴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所刑事技术鉴定意见、孙吴县公安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黑龙江省海伦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意见书、黑龙江骏博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意见书、孙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鉴于其案发后能够投案自首,积极抢救伤者,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争取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犯罪情节轻微,有悔罪表现,且认罪、认罚、签署具结书,具有免除处罚的情节。应根据《中华人名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名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黑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不经申诉,直接向孙吴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黑龙江省孙吴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9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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