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成检公诉刑不诉〔2017〕3号
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1424199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现住河南省商丘市柘城县**镇**村**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1月15日被成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成武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成武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周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2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其间,因案情重大、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17年3月17日至3月31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1月14日18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周某某驾驶豫******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德商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德商公路成武县天宫庙镇十字路口处时,因对前方道路情况观察不周、临危采取避险措施不当,且未保持安全车距,与前方由北向东转弯行驶的胡某某驾驶的“馨帝源”牌电动三轮车和头西尾东停驶在公路中心线东侧高某某驾驶的豫******号小型普通客车、宋某某停驶在路边的“小鸟”牌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胡某某死亡,小型普通客车乘坐人苏某某受伤,四车不同程度损坏。经责任认定,周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2016年11月14日,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向成武县公安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2、工作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3、鉴定意见:成武县公安局法医学尸体鉴定意见书;4、证人证言:证人高某某的证言;5、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犯罪后主动投案,认罪态度较好,并积极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且属初犯、偶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菏泽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成武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7年3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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