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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周某某交通肇事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富检刑不诉〔2020〕11号

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428********0038,瑶族,初中文化,客车司机,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富川瑶族自治县**镇**路**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富川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月8日被富川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富川瑶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周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4日,周某某驾驶桂J****7号中型普通客车由麦岭镇街道往麦岭镇新造村方向行驶,当日10时48分行驶至富川县麦岭镇街道-大坝村村委楼前路段前停车下客时,乘客李某某下车后往车头方向行走,周某某未察明李某某行走情况即驾车驶离下客地点,致桂J****7号中型普通客车与李某某发生碰刮、辗压,造成李某某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富川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于2019年10月10日作出第4511231201900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周某某承担本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周某某主动报警投案,认罪认罚,并赔偿被害人家属的损失,取得了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具有法定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自首情节,及酌定从轻处罚的赔偿谅解情节,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贺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4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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