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不起诉决定书(周某某交通肇事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永福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机密★1年

广西壮族自治区永福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永检公刑不诉〔2019〕15号

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3251969********,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永福县,住永福县**镇**村**屯**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本院决定,于2019年11月7日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永福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11月2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31日16时许,被告人周某某驾驶桂C****9小型普通客车,由罗锦镇高崇村往罗锦镇方向行驶,至高崇小学路段时,与被害人王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二轮轻便摩托车会车,两车在道路的东侧发生正面相撞,造成王某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周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周某某投案自首。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周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涉嫌交通肇事罪。周某某投案自首,认罪认罚,赔偿被害人亲属费用,取得被害方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其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减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永福县人民检察院

2019年12月2日

附:

1、案卷1册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