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川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灵检刑不诉〔2020〕12号
被不起诉人周某甲,男,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3241975********,汉族,大学本科文化,自由职业,户籍所在地:云南省丽江市**县,现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路**巷**号**栋**单元**,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20年5月8日被灵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4 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灵川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辩护人熊晓勇,广西嘉沁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灵川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周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当日告之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8日16时08分许,被不起诉人周某甲驾驶云P****5小型轿车载妻子王某某及女儿周某乙由灵川县**乡往**镇方向行驶至G357线1319KM+700M处,与黄某甲驾驶的桂C****5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周某甲、王某某、黄某甲车上乘客陈某某、黄某乙、黄某丙受伤及周某乙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认定:被不起诉人周某甲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黄某甲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周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周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桂林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灵川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灵川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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