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慈检二部刑不诉〔2020〕1017号
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2011977********,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户籍地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镇**村**号,现住慈溪市**镇**村**路**号**室。因本案于2020年7月23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慈溪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周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已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值班律师及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5日20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周某某驾驶浙B97****小型轿车,沿慈溪市宗汉街道宗兴西路自东向西行驶至林房江桥旁,与自南向北横过道路的被害人徐某某发生碰撞,造成徐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徐某某系全身多处骨折致创伤性失血性休克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不起诉人周某某驾驶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时未减速行驶且疏忽大意,应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不起诉人周某某主动报警,并在现场向处警民警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已经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人民币511 000余元,并取得对方谅解。
上述事实,被不起诉人周某某供认不讳,并有接警单、归案经过、保险单、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认罪认罚情况记录表及从宽处理建议书、收条、谅解书、刑事和解协议、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尸体检验鉴定书、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书、现场检测报告书、监控视频、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以下从轻、从宽处罚情节:(一)被不起诉人周某某有自首情节;(二)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系初犯,主观恶性不大;(三)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已经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获得对方谅解;(四)被不起诉人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综上,根据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实施犯罪的事实、情节、性质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宁波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慈溪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慈溪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日
附:
本决定书送被不起诉人、被不起诉人所在的村委会及慈溪市公安局各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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