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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周某某交通肇事案)_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检察院

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汕潮南检刑不诉〔2020〕8号

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0582199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泗和南门巷14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12月13日被汕头市公安局潮南分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7月1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汕头市公安局潮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周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6月4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1月4日13时许,被不起诉人周某某驾驶一辆悬挂号牌粤D8K****的轻型厢式货车,在潮南区胪岗镇泗和桥西村巷道倒车时,碰撞碾压到行人许某某,造成许某某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现场报警并等待交警到现场处理。2018年12月13日,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接受调查。经鉴定,许某某死因符合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受检粤D8K****货车右侧轮胎固定轴发生碰撞,许某某尸体身上裤子符合与轮胎发生过碰撞。经交警部门认定,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许某某免承担事故责任。2018年12月13日,被不起诉人周某某赔偿被害人家属,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

1.物证、书证: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户某某等;2.证人证言;3.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的某某和辩解;4.鉴定意见;5.照片材料;6.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鉴于周某某具有自首情节,系初犯、偶犯,且案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方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汕头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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