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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周某某交通肇事案)_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于检刑不诉〔2020〕52号

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2231964********,汉族,初中文化,司机,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宜春市樟树市,住樟树市**镇**村委**村**号。2020年8月27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于都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并由于都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于都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周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2日6时51分许,被不起诉人周某某驾驶赣******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赣*****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从会昌县驶往赣州市方向,当车行至323国道64Km+950m(于都县**镇**村)路段时,尾随碰撞前方同向由梁**驾驶的赣******号轻型仓栅式货车后,赣******号轻型仓栅式货车又撞到在公路上步行拦车的曾某某,造成曾某某现场死亡、两辆及公路路产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同年8月18日,于都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第36073112020000029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某某负本事故的主要责任,梁**负本事故的次要责任,曾某某负本事故的次要责任。2020年8月14日,被不起诉人周某某与被害人曾某某亲属达成了和解协议,除保险赔偿金外,周某某另赔付给被害人亲属7.5万元,被害人曾某某亲属出具谅解书。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且已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具有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可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赣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于都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于都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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