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24271972********,汉族,初中文化,货车司机,户籍所在地湖北省仙桃市,住仙桃市****镇****村**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20年1月6日被仙桃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月17日由仙桃市公安局执行,同月21日被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叶俊,湖北瑞通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仙桃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周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6日早上,犯罪嫌疑人周某某驾驶鄂AZ***“东风"牌重型普通货车从**市出发驶往本市****镇。6时50分许,当其驾车沿***省道由东向西行至***省道****(仙桃市****镇**村路段)处时,大货车前部碰撞前方行人王某某,致王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王某某系因重型颅脑损伤死亡。仙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王某某不负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犯罪嫌疑人周某某在现场向公安交警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2020年1月20日,周某某赔偿死者王某某家属141750元,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收条、谅解书等;2.证人何某某、刘某某的证言;3.(仙)公司鉴(交)字【2020】5号尸体检验报告,仙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4.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5.犯罪嫌疑人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且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湖北省人民检察院汉江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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