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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周某某交通肇事案)_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湘桃检二部刑不诉〔2020〕121号

被不起诉人周某甲,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30221970********,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怀化市沅陵县,住湖南沅陵县**乡**村**组,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20年6月2日被桃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桃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周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5日下午,被不起诉人周某甲驾驶湘******小型客车搭载同乡邓某某与周某乙夫妻、袁某某与廉某甲夫妇、廉某乙共五人从常德市火车站出发经桃源县漆河镇往沅陵县五强溪镇方向行驶。15时33分许,当车行经桃源县漆河镇铁佛寺村九组一上坡路段时,在超越前方同向行驶的一辆大货车过程中,遇游某某驾驶湘******轻型货车从相对方向驶来,因周某甲无视交通法律法规,在雨天弯道视距不良且相对方向有来车可能的情况下盲目超车,导致湘******车与湘******车相撞,造成周某乙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廉某甲、廉某乙、周某甲等人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桃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周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

2020年4月8日,周某甲与被害人周某乙的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款已全部履行,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同日,周某甲赔偿廉某甲、廉某乙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

本院认为,周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刑事和解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周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常德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桃源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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