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醴检公诉刑不诉〔2020〕34号
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男性,197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2811978********,汉族,初中文化,务工,群众,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株洲市醴陵市,住醴陵市**镇**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29日被醴陵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湖南省醴陵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周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0日,被不起诉人周某某驾驶小型轿车沿醴陵市李畋东路方向驶往320国道方向,当日7时35分许,途经醴陵市世纪花园小区右转弯驶入国道320线1106KM-400M处时,与其左侧沿320国道由西往东直行的被害人彭某乙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彭某乙经抢救无效死亡、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醴陵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周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周某某报警后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得到被害人家属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身份证复印件、到案经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辆商业保险单、呼气单、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彭某甲、江某某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司法鉴定意见书;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绘图、照片。
本院认为,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并自愿认罪认罚,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得到被害人家属谅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株洲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醴陵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醴陵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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