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禹检一部刑不诉〔2020〕47号
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男,1968年3月17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24261968********,汉族,高中文化,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山东省禹城市**镇**村,住址地禹城市**小区**号楼**单元**室,**村党支部书记,因涉嫌交通肇事,经禹城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2月25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6月23日由禹城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禹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周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30日19时15分许,被不起诉人周某某驾驶鲁******小型普通客车沿禹城市市中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市中街道办事处立新村西、市中路南延线南首时,与被害人王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又与对面李某某驾驶的川******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王某某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经认定,周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经鉴定,王某某符合颅脑损伤、胸腔脏器损伤死亡。
事故发生后,被不起诉人周某某拨打122报警电话,次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归案情况说明、周某某供述与辩解、王某甲证言证明事故发生后,被不起诉人周某某拨打电话报警,到案后,周某某供述了其驾车肇事的全部经过。
协议书、赔偿凭证及谅解书证明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损失,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损失、取得谅解的情节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德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禹城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禹城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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