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10261978********,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密山市**镇**园**号楼**单元**室。2018年7月26日因涉嫌交通肇事被虎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由虎林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虎林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10月18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7月26日7时许,被不起诉人周某某驾驶辽H****1号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沿方虎公路由南向北行驶,当其行至471Km+600m路口处左转弯时,与沿方虎公路由西向东行驶由被害人殷某甲驾驶的钱江牌摩托车相撞,致其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委托他人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殷某甲符合在运动的过程中与钝性物体作用致颅脑损伤死亡。经虎林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不起诉人周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殷某甲负次要责任。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在事故现场被虎林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民警传唤到案。
上述事实有物证涉案车辆,书证到案说明、道路交通事故证据公开记录、道路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交通事故谅解书,证人崔某某、殷某乙的证言,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法医鉴定结论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证实。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对方的谅解,(此处写明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刑事处罚具体情节的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的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鸡西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虎林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8年11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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