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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周某某交通肇事案)_衡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衡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蒸检二部刑不诉〔2020〕12号

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4261988********,汉族,大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祁东县**镇**村**组,住衡阳市蒸湘区**,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31日被衡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刘兴平,男,衡阳市溥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衡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周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同日告知被不起诉人周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的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日4时许,被不起诉人周某某驾驶湘******号牌轿车沿衡阳县X045线由东往西方向行驶时,途经**镇**村**组路段时,遇凌某某、刘某某在其车辆行驶方向的道路右侧贩卖小菜,因周某某驾车操作不当,直接撞到凌某某、刘某某,造成刘某某当场死亡、凌某某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后经衡阳县交警大队下达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周某某负该次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周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经过,并积极赔偿,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了刑事和解。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1.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户籍资料、刑事谅解书、领条、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尸体处理通知书、呼气酒精含量测试笔录、现场检测报告等书证;2.证人段某某、王某某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察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周某某违反国家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且与被害人近亲属刑事和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的取保候审措施由衡阳县公安局予以解除。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衡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衡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_

衡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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