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西检一部刑不诉〔2020〕154号
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3231983********,汉族,小学毕业,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淅川县**镇,住淅川县**镇**村**组**号。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7日被淅川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21日被西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8月5日被西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西峡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周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31日4时许,犯罪嫌疑人赵某某驾驶一辆车牌号为豫R*****的小型轿车沿西淅公路自北向南行驶,行至西淅公路西峡县回车镇陡沟村孙家庄桥附近路段时,与被害人郭某某驾驶的无牌照三轮摩托车的尾部碰撞,后郭某某驾驶的无牌照三轮摩托车失控,与相对方向犯罪嫌疑人周某某驾驶的豫R*****-豫*****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碰撞,造成郭某某受伤,三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案发后,周某某驾车驶离现场。
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赵某某、周某某应共同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郭某某无责任。
经西峡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郭某某右下肢胫排骨远端以下缺失属重伤二级。
案发后,犯罪嫌疑人周某某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
本院认为,犯罪嫌疑人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且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南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西峡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西峡县人民检察院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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