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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周某某交通肇事案)_贵定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贵定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贵检刑不诉〔2020〕44号

被不起诉人周某甲,女性,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7231996********,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贵定县,住贵定县**街道**村**号。经审查,无刑事处罚前科情况。2019年9月16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贵定县公安局执行监视居住,在审查起诉阶段,我院于2020年1月25日重新对其作出监视居住决定。

本案由贵定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周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1月20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3日补查重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0月6日16时40分,被不起诉人周某甲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贵J****8号二轮摩托车搭载被害人姜某某、周某乙,由贵定县八一桥网新一中方向行驶,车辆行驶至贵定县桃花路书香大道路口加150米处(小地名武装部)时撞在当事人陈某某停放在此的贵J****3号自卸货车左侧,造成姜某某死亡、周某乙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认定,周某甲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当事人陈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害人姜某某、周某乙无责任。

本院认为,周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其是初次、过失犯罪,主观恶性小,其在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坦白,且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取得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周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黔南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贵定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3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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