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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周某某交通肇事案)_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万州检刑不诉〔2020〕60号

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101198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货车驾驶员,户籍地重庆市万州区,住重庆市万州区**镇**村**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1月25日被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周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1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其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月28日至3月1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月16日至3月1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3日10时许,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将渝D9****号重型货车停靠在万州区罗田镇罗谋路1KM+150M处卸载水泥,因周某某停车操作不当,致使货车后溜将被害人谭某某撞至路边水塘中,造成谭某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重庆市鑫道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鉴定,渝D9****号重型货车驻车制动不良、行车制动不良。经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交巡警支队认定,被不起诉人周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在交通事故发生后积极开展施救并在现场等待公安民警。案发后,周某某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赔偿协议等书证;

2.证人李某某、张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5.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

本院认为,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并取得谅解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3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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