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鞍立检公诉刑不诉〔2019〕14号
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女,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0311197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鞍山市**集团有限公司司机,户籍所在地及现住辽宁省鞍山市千山区**路**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4月24日被鞍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逮捕,经本院决定,于2019年5月17日被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鞍山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周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5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6月25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7月11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6月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15日6时许,被不起诉人周某某驾驶辽C****9号安凯牌大型普通客车,沿辽宁省鞍山市立山区东环路由北向南行驶,当行驶至“鞍钢冶金材料厂”前路段时,遇被害人某某甲驾驶飞鸽牌两轮自行车由北向南通行至此处。由于周某某在冰雪路面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瞭望不周,没有及时发现某某甲及其所驾车辆,未确保安全行驶,加之某某甲驾驶两轮自行车在机动车道内通行,致使辽C****9号安凯牌大型普通客车前部左侧与飞鸽牌两轮自行车后部接触碰撞,造成某某甲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某某某经抢救无效于2019年3月5日死亡。经鞍山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事故大队认定:周某某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某某某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
1.书证: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死亡证明、户籍证明等;
2.证人刘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海城市正骨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辽宁正大司法鉴定中心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意见书;
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
6.视听资料:行车记录仪监控视频资料
本院认为,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法定从轻、减轻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鞍山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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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年7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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