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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周某某交通肇事案)_黑龙江省青冈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机密★1年

黑龙江省青冈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黑青检一部刑不诉〔2020〕65号 

被不起诉人周杨,男性,1977年2月20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3232619770220003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绥化市青冈县,住黑龙江省绥化市青冈县青冈镇靖城国际 11 号楼 1 单元 1101 室。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11日被青冈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1月3日经本院决定,于同日被青冈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青冈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周杨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9日19时许,被不起诉人周杨驾驶黑M61708号现代牌小型轿车沿青冈县青祯公路自北向南行驶,行驶至青冈县劳动镇自立村三屯十字路口时,所驾车辆与行人姜明科相撞,致姜明科受伤,周杨所驾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周杨打120急救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姜明科被120送往青冈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经哈尔滨大工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被鉴定人姜明科因交通事故致颅骨多发粉碎性骨折、硬脑膜破裂、脑组织挫碎而死亡。经青冈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周杨承担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姜明科承担此起事故的次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证据如下:

1. 书证被不起诉人周杨户籍证明、侦破经过等;

2. 被不起诉人周杨的供述;

3. 证人董海、赵淑香的证言;

4. 哈尔滨大工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青冈县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

5.青冈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周杨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从宽处理。

本院认为,周杨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系自首且认罪、认罚、签署具结书,具有法定的可以从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周杨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黑龙江省青冈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6日

本不起诉决定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 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对侦查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行政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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