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滦南检一部刑不诉〔2020〕136号
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2231968********,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农,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滦县**镇**村**排**号,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23日被滦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1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滦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周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1月9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4日14时许,被不起诉人周某某驾驶冀B*****、冀B****挂重型平板半挂车严重超载,沿迁曹线由北向南行驶至迁曹线东玉坨村南(103km)时,与前方同向左转弯的赵某某骑行的电动自行车相撞,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被害人赵某某受伤。经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司法鉴定,被害人赵某某伤情属重伤二级。经滦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周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赵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被不起诉人周某某于当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滦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到案经过、交通事故调解协议书、交通事故谅解书等;
2.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
3.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滦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认罪认罚、签署具结书,具有自首情节,已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表示不再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属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决定对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唐山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滦南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11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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