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成龙检一部刑不诉〔2020〕Z111号
被不起诉人周某某,曾用名周某某,男,中共党员,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7811988********,汉族,大学本科,龙泉**公司职工,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路**号**栋**单元**号,现住成都市锦江区**路**号**栋**单元**号。因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20年7月13日被成都市公安局龙泉驿区分局依法刑事拘留,经该局决定于2020年8月7日被依法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某某,四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四川省成都市公安局龙泉驿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周某某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20年9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10月16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公安机关于2020年11月12日再次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以来,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开始出现偶发性失语症状,至2018年8月10日经四川大学华西医院诊断确诊为癫痫病,后周某某至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天坛医院手术治疗,2018年12月7日,经该院出院诊断证明周某某患有左颞胶质神经元肿瘤,WHOI级、症状性癫痫[继发性癫痫]。之后,至2019年4月3日,周某某术后病发出现意识障碍和抽搐症状,经四川友谊医院诊治出院并经医嘱告知勿驾车,2019年6月17日,周某某再次病发经友谊医院诊治后出院并遵医嘱长期服药。
之后至岁末年初,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在明知其患有癫痫等影响安全驾驶疾病的情况下又开始自驾车上下班。2020年7月13日7时5分许,周某某驾驶一辆川A**白色“大众”牌小型轿车行驶至成都市龙泉驿区驿都大道与龙城大道路口时再次病发,之后,其所驾车辆开始从后加速撞向前方行驶过程中的多辆汽车并于当日7时30分左右在驿都大道与井山路交叉口与最后一辆车发生碰撞后停在路边,期间导致8辆汽车受损,一驾驶人员轻微受伤。
2020年7月28日,经成都市龙泉驿区价格认证中心进行鉴定,被损坏车辆市场维修价格为人民币72070.00元。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家属已与8名被害人达成谅解协议。
2020年7月29日,经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周某某进行精神病学鉴定,被鉴定人周某某患有癫痫所致精神障碍,对2020年7月13日的违法行为评定为部分刑事责任能力。
经核实,被不起诉人周某某无酒驾、毒驾行为。
本院认为,周某某明知自己患有癫痫等妨碍安全驾驶的精神疾病而驾驶机动车,因而导致其于驾驶机动车期间病发丧失对其自己行为的辨认或者控制能力并引发交通事故,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周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周某某系初犯偶犯,且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并获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七十条之规定,决定对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成都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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