遂溪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遂检第一检察部刑不诉〔2020〕42号
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男性,194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8231948******,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湛江市遂溪县,住广东省湛江市遂溪县**镇**路**号**幢**房。因本案,于2020年2月8日被遂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次日被监视居住。同年5月7日,我院决定对其监视居住。
本案由广东省遂溪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周某某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20年5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8日8时10分,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用自行车载一个空煤气瓶来到遂溪县**镇**村旁边的遂溪县**煤气站加气,工作人员刘某某检查发现其煤气瓶的安全使用年限是到2011年止,按**煤气公司的规定,已超过安全使用期限的煤气瓶不能再加注煤气使用。在工作人员刘某某向周某某解释并拒绝为其已超过安全使用期限的煤气瓶加注煤气过程中,周某某对向其解释的刘某某进行漫骂,并擅自从**煤气站的煤气瓶出入口钻进**煤气站场内,边骂着边用手从其裤袋中拿出一把打火机,用手拉倒叠堆放着的空煤气瓶并大声叫喊讲:你们不肯加煤气给我,我就点火烧引燃煤气瓶。后在煤气站的工作人员罗某某劝阻下离开站场内出来,一直骂不停口。煤气站的员工报警后,关闭大门不让周某某离开,后被赶赴现场的民警当场抓获。
本院认为,从视频监控来看,被不起诉人周某某从头至尾只有语言威胁,并没有打开煤气瓶气阀以及打着打火机的实际行动,其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构成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周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遂溪县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遂溪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遂溪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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