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周某某,曾用名周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6241962********,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湖南省湘阴县人,户籍所在地湘阴县洞庭围镇**村**组,住湘阴县**社区**路**局**宿舍。因涉嫌伪造公司印章罪于2019年10月22日被湘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湘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湘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周某某涉嫌伪造公司印章罪,于2020年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1月21日至2020年2月20日),因案情复杂,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1年年底,被不起诉人周某某与陈某某(以周某某的名义)挂靠在湘阴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名下开发湘阴县水岸华庭楼盘。
2018年10月,为给朱某某(另案处理)办理取保候审手续,周某某在未获得**公司授权的情况下刻制湘阴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水岸华庭项目部公章一枚并使用。
2019年10月21日,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经电话传唤后主动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户籍资料等书证;2.证人刘某某、陈某某、陈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提取、搜查、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岳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湘阴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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