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永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江永检一部刑不诉〔2020〕29号
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男性,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11251990********,汉族,高中文化,江永县**局职工,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永州市江永县,住湖南省江永县**镇**村**组**号。因涉嫌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经江永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7月12日被该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15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因涉嫌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20年12月4日被本院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江永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周某某涉嫌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20年12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7月,被不起诉人周某某时任江永县**局(现称江永县**局)不动产登记中心权籍股职工。被不起诉周某某由于资金紧张急需用钱且其位于江永县潇浦镇**花园**栋**号的房子,处于贷款状态无法抵押,其便想利用职务之便套打一本该房屋的不动产权证用于贷款。于是,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先将自家房屋的宗地图和分户图打印出来备用,后到审核发证股使用于某某(另案处理)的电脑下载了不动产权证书的套打模版,且拿了一本空白的不动产权证书将其本人名下江永县潇浦镇**花园**栋**号信息和他人的不动产权证号录入模板,通过套打的方式打印了一本不动产权证后加盖了江永县**局不动产登记专用章。2019年6月份,被不起诉周某某用其伪造的不动产权证作为抵押,向蒋某某(曾用名:蒋明)借款二十万元。2019年8月份,蒋某某发现被不起诉周某某用于抵押的不动产权证系伪造后,被不起诉周某某将二十万元借款还给了蒋某某,并将其伪造的不动产权登记证交给不动产权登记中心。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周某某于2020年7月9日到江永县公安局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动产权证书一本;2.户籍资料、到案经过、江永县不动产登记中心证明等书证;3.证人桂某某、唐某甲、唐某乙、何某某、蒋某某的证言;4.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永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江永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江永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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