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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周某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_吴中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吴检一部刑不诉〔2020〕96号

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男,1990年****日生,身份证号码3213221990********,汉族,大专文化,无业,住江苏省沭阳县********号。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9年01月17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01月24日由该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01月13日由本院决定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周某某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20年0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01月15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周某某为扩展业务,提升业绩,自2015年在苏州市吴中区、姑苏区等地做推销工作以来,通过QQ、微信等网络通讯工具从他人处通过收集或购买等方式,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合计115479条。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发破案经过、扣押决定书等;

2.证人朱某某、乔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网警大队所作的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所作的搜查记录、清点笔录等;

5.视听资料:公民个人信息电子文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犯罪嫌疑人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三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有如实供述、认罪认罚等从轻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

202007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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