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泰检一部刑不诉〔2020〕60号
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女,197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12831979********,汉族,高中文化,**寝具泰兴店店长,住泰兴市**镇**村**号。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20年2月26日被泰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泰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周某某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20年3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案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4月30日、7月10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2次,公安机关于2020年5月27日、8月10日补查重报。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20年6月2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上半年,被不起诉人周某某为合法经营活动,通过微信自徐某某(已判决)处收受包含姓名、电话、楼号、房号、房屋面积的泰兴市**城业主信息(文件名为“**城销售台帐新.xslx”)5834条,后被不起诉人周某某于2018年5月22日将上述信息通过微信转发给李某某(另案处理)用于合法经营活动。
归案后,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泰兴市公安局调取的《常住人口登记表》《(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及同案人徐某某、李某某等人的供述和辩解;
3.泰兴市公安局自同案人李某某等人手机内提取并制作的电子数据现场提取笔录及相关信息照片。
本院认为,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平时一贯表现较好,系初犯,愿意认罪认罚,确有悔罪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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