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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周某某信用卡诈骗案)_册亨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册亨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册检刑不诉〔2020〕17号

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3211965********,汉族,大专文化,中共党员,**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项目**,籍贯贵州省安龙县,现住兴义市遵义路**号**栋**单元**号。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19年12月23日被册亨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20年2月21日对其作出取保候审决定,同日交由兴义市公安局执行。

    辩护人李某某,贵州铮斟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册亨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周某某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20年2月2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已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告知了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害单位、被不起诉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3月20日一次退回册亨县公安局补充侦查,册亨县公安局于同年4月17日补充侦查后重报本院审查起诉;于同年6月1日二次退回册亨县公安局补充侦查,册亨县公安局于同年6月30日补充侦查后重报本院审查起诉;因本案重大、复杂,本院于同年5月1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天至同年6月1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0年12月28日,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向中国**股份有限公司册亨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册亨支行)申请办理个人金穗贷记卡,经农行册亨支行审核,2011年1月30日同意其申领卡号为46375800********的贷记卡,授信额度为500000元。周某某开始使用该卡,用于生活消费等,部分消费款申请了分期还款。后经农行册亨支行认定,该户于2019年6月17日透支后未按期偿还,截止2019年12月17日,已逾期151天,逾期本金464251.22元,逾期利息54620.64元,本息合计518871.86元。农行册亨支行于2019年7月至2019年11月期间,多次通过短信、电话、当面等方式向周某某催收,要求周某某还款。周某某多次承诺还款时间,并向农行册亨支行书面承诺2019年12月17日前清偿,后周某某一直未归还。农行册亨支行于2019年12月18日报案至册亨县公安局。册亨县公安局于2019年12月23日立案侦查,同日传唤周某某到案。周某某于2020年3月2日将其所欠本息全部清偿,取得了农行册亨支行的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在申领、使用本人信用卡的过程中,未能按规定还款系民事违约行为,不属于“恶意透支”,其没有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决定对其不起诉。

被害单位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册亨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册亨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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