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吴江检一部刑不诉〔2020〕454号
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男,196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5251963********,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住苏州市吴江区**街道**小区**幢**室(户籍所在地为苏州市吴江区**镇**村**号)。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因涉嫌偷越国(边)境罪,于2020年11月12日被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24日经本院决定并由该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周某某涉嫌偷越国(边)境罪,于2020年11月2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4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吴某某在缅甸联邦共和国佤邦勐冒县投资建设缅甸佤邦**化工科技有限公司(该公司2020年1月取得营业执照),在该公司筹建期间,吴某某雇佣没有出入境通行证、护照的同乡泥瓦工被不起诉人周某某,负责该公司厂区土建工程。
因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在境内一侧云南省沧源佤族自治县的居住时限不足,不符合出入境通行证办理要求。因考虑不让工程工期拖延,二人遂在苏州市吴江区商量采用“绕关、走小路”的手段越过中缅国边境线。2018年12月至2020年10月期间,吴某某带领或指使周某某,绕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云南永和口岸边境检查站,从附近山间小路穿行,非法偷越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缅甸联邦共和国国界线14次(共计折合往返7次)。
被不起诉人周某某于2020年11月6日向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订票记录、出入境查询记录等;
2.证人高某某、徐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2020年12月31日,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具有认罪认罚、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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