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东检二部刑不诉〔2020〕410号
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女,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7241973********,汉族,小学文化,住浙江省东阳市**镇**村。因涉嫌窝藏、包庇罪,于2019年11月30日被东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2月7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东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周某某涉嫌窝藏、包庇罪,于2020年2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本院于2020年3月20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20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本院于2020年3月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9日20时11分许,黄某某(已判决)醉酒后驾驶号牌为浙GKM****的小型面包车沿南下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南下线9Km+900m本市南马镇殿山脚村路段,与由西向东通过人行横道的行人吕某某发生碰撞,致车损及吕某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事发后,被不起诉人周某某接到丈夫黄某某的电话后到现场处理该起事故,其明知黄某某饮酒后交通肇事,仍向公安机关报告称自己是驾驶员,以帮助黄某某逃离现场。后民警将被不起诉人周某某控制在警车内询问时,其坦白驾驶员系其丈夫黄某某。
经东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黄某某醉酒后驾驶未按规定参加安全技术检验的车辆,未确保安全,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时未停车让行,且在发生事故后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黄某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民事调解协议,并取得对方谅解。
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归案经过、受案登记表等书证;
2.证人黄某某、厉某某、包某某等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检验报告、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交通道路事故认定书;
5.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照片;
6.监控视频、执法记录仪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上述事实,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对上述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规定的行为,鉴于其犯罪情节轻微,且具有坦白和悔罪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东阳市人民检察院
(院印)
2020年7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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