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同检刑不诉〔2023〕148号
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21271976********,高中文化,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镇**小区**室。2023年10月7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由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3年10月1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3年10月5日0时许,被不起诉人周某某醉酒驾驶宁A7****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同心县团结北街由南向北行驶至同心县豫海镇团结北街观湖御景售楼部门口路段处时,被同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周某某血液样本中乙醇含量为119.45mg/100mL,达到醉酒状态。
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
以上事实有驾驶人信息查询、车辆信息查询、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的供述的辩解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周某某违反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9.45mg/100mL,在用于公众通行的道路上行驶,危害公共安全,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不起诉人周某某驾驶车辆时间为凌晨0时许,此时路上车辆及行人较少,其持有机动车驾驶证,且无其他违法犯罪前科劣迹,没有发生事故,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同心县人民检察院
2023年10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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