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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周某某危险驾驶案)(周继光)(公开版)_河北省井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河北省井陉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井检一部刑不诉〔2020〕11号

被不起诉人某某,男性,1981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9841981********,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沧州市河间市******号,暂住河北省石家庄市井陉县**村,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经井陉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7月23日被井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井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4日22时40分许,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在租住的**村家中酒后出来,驾驶本人的冀J*****“东风日产”牌小型轿车,在原**部队通往一号公路的旧路上,当行至距离一号公路二、三十米时,受到执勤民警检查,对其进行第一次呼气检测,显示有酒精存在,随后在一号公路上,对其进行呼气酒精数值检测,结果为108mg/100mL,当时提取其静脉血约4ml,经河北医科大学鉴定中心鉴定,乙醇含量为89.03mg/100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公安局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呼气酒精检测单、驾驶证、行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查询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查获证明、周某某的户籍及前科证明;2.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河北医科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4.现场笔录;5.视听资料:现场查获及抽血送检视频。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规定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但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系初犯,未造成实际危害后果,犯罪情节轻微,且认罪认罚,确有悔罪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河北省井陉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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