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潭岳检二部刑不诉〔2020〕143号
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3041983********,汉族,高中文化,湘潭市**有限公司焊工,家住湘潭市岳塘区**街道**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20年10月9日被湘潭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湘潭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2日14时许,被不起诉人周某某饮酒后驾驶号牌为湘C*****的白色东风标致牌小型汽车行驶至滴水埠路口地段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执民警随即使用呼气式酒精测试仪对被不起诉人周某某进行酒精检测,测试结果为101mg/100ml,后民警将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带至湘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岳塘大队执法办案区并通知了医护人员对其进行了血液抽样。
经湘潭市惠景司法鉴定所鉴定:被不起诉人周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2.9373mg/100ml。
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所犯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等书证;2.证人段某某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犯罪情节轻微,系初犯、偶犯;其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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