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潭岳检公诉刑不诉〔2020〕34号
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男,居民身份证号码4303041969********,1969年**月**日出生,汉族,专科文化,群众,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现住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路街道**号**栋**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7日被湘潭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湘潭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5月12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4日23时50分许,被不起诉人周某某饮酒后驾驶牌号为湘C*****的小型普通客车从湘潭市雨湖区出发沿湘潭市建设中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驶,行驶至湘潭市一大桥路口地段时被湘潭市公安局执勤民警当场查获,执勤民警现场使用呼气式酒精检测仪对周某某进行了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检测结果为104mg/lOOml。随后,办案民警依法提取了周某某体内血液样本对其血液中酒精含量进行检测。
经湘潭市惠景司法鉴定所鉴定,周某某的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09.8737mg/lOOml。
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并自愿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身份信息等书证;2.证人马某某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检查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但其犯罪情节轻微,系初犯、偶犯,且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除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周某某不起诉。
公安机关已将暂扣的涉案车辆发还给了周某某,于2020年4月20日对周某某作出了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且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13日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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