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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周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杭余检二部刑不诉〔2020〕206号

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男,1978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7271978********,汉族,高中文化程度,个体,住浙江省磐安县******号。2010年12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因本案,于2020年4月14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3日20时许,被不起诉人周某某饮酒后驾驶“浙G5****”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杭州市余杭区余杭街道狮山路与联兴路路口处时,被交警查获。经现场呼气酒精测试,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的酒精含量为120mg/100ml。后被不起诉人周某某被民警带至医院由医护人员抽血备检。次日,经浙江千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确认被不起诉人周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2.1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查获经过、现场照片等书证;

2.证人赵某某、林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乙醇检验报告;

5.视听资料:呼吸检测视频、抽血视频。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自侦查阶段起自愿认罪认罚,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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