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包检刑不诉〔2020〕642号
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男性,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8241971********,汉族,专科文化,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安庆市潜山县**镇**室。2020年8月17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合肥市公安局轨道交通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合肥市公安局轨道交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2日22点30分左右,被不起诉人周某某酒后驾驶皖H*****号小型轿车,沿合肥市包河区**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路交口附近时,被民警查获。
经鉴定,周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1.5mg/100mL。
本院认为,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在审查起诉期间,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从宽处理。鉴于周某某被查获时乙醇含量较低,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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