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太湖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太检刑不诉〔2019〕29号
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08251983********,汉族,初中文化,深圳市**食品有限公司业务员,安徽省太湖县人,住太湖县**乡**村庙**组**号。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11月30日被太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0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太湖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9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1月14日20时23分许,被不起诉人周某某酒后驾驶皖******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太湖县102县道1KM+100M处,被太湖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二中队现场查获。现场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05mg/100ml。2018年11月16日经安徽信立司法鉴定所鉴定,被不起诉人周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6.3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辆。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系初犯,具有坦白情节,认罪认罚,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19年10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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