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绩溪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绩检一部刑不诉〔2020〕6号
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男,1991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425311991********,汉族,初中文化,木工,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宣城市绩溪县**镇**村**村**号,现住绩溪县华阳镇**号楼**单元**室。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9日被绩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绩溪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我院受理后依照刑诉法的有关规定,于同日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并告知了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的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0日晚,被不起诉人周某某与朋友汪某某等人在绩溪县华阳镇邮政储蓄银行附近的**小饭馆就餐。期间,周某某饮用了约半斤白酒。当日20时06分许,当周某某酒后驾驶皖P*****小型轿车带汪某某从**出发往龙川大道方向行驶至印潭路龙川大道路口至锦屏路路口路段时,被执勤交警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检测,周某某体内酒精含量为82mg/100ml,现场精神、身体状态为清醒。经安徽宣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周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81.6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驾驶证与行驶证复印件、现场精神、身体状态检查记录等书证;
2.证人汪某某、胡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安徽宣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5.绩溪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笔录;
6.视频光盘等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构成危险驾驶罪。鉴于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犯罪情节轻微,且具有认罪认罚、初犯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安徽省绩溪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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