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蚌山检检一刑不诉〔2020〕29号
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11261992********,汉族,初中文化,经商,户籍所在地、现住址安徽省凤阳县**镇**村**队**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12日被蚌埠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蚌埠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无。
本案由蚌埠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于同年4月3日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认罪认罚从宽制度;2020年4月21日被不起诉人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自愿认罪认罚。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3日21时53分,被不起诉人周某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皖******白色江铃牌轻型普通货车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路**路路口时被民警查获,现场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25mg/100ml,后被带至蚌埠市**人民医院提取血样。2019年12月4日,经安徽天平司法鉴定所鉴定,被不起诉人周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07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公安信息查询系统查询结果、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查获经过、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车辆及查获时照片等书证;
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安徽天平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5.视频光盘。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蚌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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