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杭萧检三部刑不诉〔2020〕676号
被不起诉人周某某,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90051976********,汉族,文化程度高中,杭州**有限公司法人代表,户籍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6月22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0日0时54分许,犯罪嫌疑人周某某酒后驾驶浙AG7****号小型轿车从钱塘江边出发,沿杭州市萧山区市心路由北往南行驶至萧山区萧绍路口北侧时被交警查获。经鉴定,犯罪嫌疑人周某某血液内乙醇含量150.9mg/100mL。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人民警察证复印件,呼气酒精测试结果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样流转单,司法鉴定委托书,现场照片,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人陈某某的证言,情况说明,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的供述,司法鉴定意见书,执法记录仪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如实供述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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