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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周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

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株荷检一部刑不诉〔2020〕31号

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男,1981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30521198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阳市邵东县,务工人员,住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街道**村**组,无前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0日被株洲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31日本院决定对其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株洲市公安局荷塘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7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8月6日告知被不起诉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31日中午,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和朋友郭某某等五人在株洲市芦淞区**饭店吃午饭时饮酒,当天20时32分许,被不起诉人周某某驾驶湘******小型轿车与朋友郭某某同车从株洲返回长沙,当车行驶至长株高速36KM株洲收费站入口处(未进入高速主干道)时被在此设卡执勤的民警查获,民警现场对被不起诉人周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测试结果酒精含量为91mg/100ml,民警将其带至湖南省直中医院提取血液标本备检。2020年4月13日,经株洲市仲天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周某某血液样品中乙醇含量为90.95mg/100ml。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不起诉人的供述和辩解;4、现场检测报告、鉴定意见;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且系初犯、偶犯等酌定和法定从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七十条的规定,决定对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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