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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周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桐乡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机密★1年

桐乡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桐检二部刑不诉〔2020〕1915号 

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男,199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311231994********,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务工,住浙江省桐乡市**街道**小区***号(户籍地湖南省双牌县**镇**村委会***号)。因本案,于2020年11月13日被桐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当日被本院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桐乡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5日凌晨,被不起诉人周某某饮酒后驾驶号牌为湘M*****的小型轿车沿桐乡市**街道**路由东往西行驶,途经**路**桥处时与桥桩发生碰撞后引起车辆着火,造成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后被桐乡市公安局梧桐派出所巡逻队员发现并通知桐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前往处理,民警到达现场后,发现被不起诉人周某某身上有酒气,遂依法在现场对其进行呼气酒精检测,结果为117mg/100ml,民警遂依法带被不起诉人周某某至桐乡市中医医院对其提取血液样本做进一步检测。后该血液样本经浙江千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果为116.5mg/100ml。

本院认为, 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以下法定或酌定从轻情节:第一、周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6.5mg/100ml,相对较低;第二,虽然发生交通事故,但未造成人员受伤,社会危害性小;第三、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依法从轻处罚;第四、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从宽处罚。

综上,为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本着有利于被不起诉人悔过自新,化解社会矛盾的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桐乡市人民检察院 

          (院印)

2020年11月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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