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副 本)
新检一部刑不诉〔2020〕Z14号
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身份证号码4522231984********,壮族,文化程度小学,无业,住鹿寨县**镇**村**屯**号之二。2020年2月21日因本案被江门市公安局新会分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22日被本院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江门市公安局新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O20年6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分别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周某某于2020年2月19日20时20分许,驾驶粤J****6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本区**路往**大道西方向行驶,行至**大道西**岗路段时被民警截查,民警发现其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嫌疑。经鉴定,被不起诉人周某某血液的酒精浓度定量检测为83.54mg/100ml。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2、现场照片;
3、鉴定意见;
4、有关书证。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周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其血液内酒精含量在110mg/100ml以下,未造成交通事故,且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其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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