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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周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株天检三部刑不诉〔2021〕7号

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2021974********,汉族,群众,高中文化,湖南**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员工,户籍地及现住址株洲市石峰区**栋**号。无前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13日被株洲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叶晶晶,湖南湘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株洲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周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9月28日00时26分许,被不起诉人周某某饮酒后驾驶号牌为湘******小车,从株洲市**大酒店停车场泊车位驶出10多米至出门卡口时,与前车乘车人宾某某发生纠纷,后被带至派出所进行调查,双方在协商时,宾某某发现周某某有酒驾嫌疑,随即向民警举报。经查,民警对其进行了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后经株洲市中心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周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3.38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

另依法查明:刑事立案后,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经电话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所犯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2、证人宾某某、李某某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但周某某系初犯,刑事立案后经电话传唤主动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是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依法从轻处罚;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依法从宽处理。周某某认罪悔罪态度好,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七十条之规定,决定对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检察院  

二O二一年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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