蚌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蚌山检一部刑不诉〔2020〕42号
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男性,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3031992********,汉族,大专文化,**策划有限公司**。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住蚌埠市龙子湖区**栋**单元**号,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24日被蚌埠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无。
本案由蚌埠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2020年5月14日告知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法律规定;2020年6月4日被不起诉人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自愿认罪认罚,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2日21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周某某酒后驾驶皖******号白色哈弗牌小型普通客车沿涂山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解放路路口时,被民警查获。现场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89mg/100ml,后被带至蚌医二附院依法进行血样提取。2019年11月13日,经安徽天平司法鉴定所鉴定,被不起诉人周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02mg/100ml,超过80mg/100ml的醉酒驾驶标准。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且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公安综合查询系统查询结果,查获现场及抽血照片,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查获经过等书证;
2、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安徽天平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
4、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决定对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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