邹平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邹检刑一刑不诉〔2021〕9号
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男,197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728281974********,汉族、大专文化,山东**食品有限公司职工,住山东省淄博市高新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5日被邹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邹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2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2月5日晚,被不起诉人周某某与岳某某等人在**宾馆吃饭喝酒。当日21时许,周某某醉酒驾驶鲁******号小型客车沿邹平市**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扣并依法提取血样。经山东交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在周某某的血液检材中检出乙醇成份,乙醇含量为112.56mg/100ml,已达醉酒标准。
同年12月15日,周某某经电话通知主动到邹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归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书证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证实2020年12月5日21时16分,邹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在执勤中查获醉酒驾车的周某某,并于同年12月15日立案。当日,周某某经电话通知到邹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接受处理。
2.人口基本信息查询,证实周某某的身份信息,案发时其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3.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行驶证复印件,证实周某某持有有效C1驾驶证;鲁******号轿车登记所有人为苗某某。
4.前科证明,证实经查询,未发现周某某有犯罪前科。
5.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证实2020年12月5日21时35分提取周某某血样。
6.吸毒现场检测报告证实周某某甲基苯丙胺(冰毒)结果为阴性。
7.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证实邹平市公安局于2020年12月5日扣留周某某机动车驾驶证。
(二)鉴定意见
山东交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送检的周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12.56mg/100ml。
(三)证人证言
证人岳某某证实,2020年12月5日晚,他与周某某、几个客户一起在**宾馆吃饭,期间周某某喝了一两多53度范公牌白酒及四两左右红酒,当日21时左右他吃饭后回家。
(四)周某某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血液中乙醇含量刚刚达到立案标准,且具有自首情节,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周某某不起诉。
所扣留的机动车驾驶证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邹平市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7日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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