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武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湘临检公诉刑不诉〔2020〕4号
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8241968********,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案发前系宜章县**局副局长,湖南省宜章县人,户籍地和现住地宜章县**路**小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9日被高警局郴州支队临武大队抓获归案,于2020年4月22日被临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4月27日被临武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临武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周某某涉嫌危险罪,于2020年5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8日晚,被不起诉人周某某与杨某某、曹某某、吴某某、李某某等人在宜章县天塘镇元避村杨某某家吃晚餐,周某某在饮酒后驾驶湘******号小型轿车从天塘镇往宜凤高速公路黄沙收费站行驶,19时50分许行驶至宜凤高速公路黄沙收费站关卡外时,经现场执勤民警的例行检查,周某某第一次呼吸式酒精检测值105mg/100ml,第二次呼吸式酒精检测值89mg/100ml。经湘南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犯罪嫌疑人周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2.75mg/100ml。
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以上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查获经过》、《到案说明》、《户籍资料》、《驾驶人信息及车辆信息》《机动驾驶证》、《呼吸式酒精测试单》、办案法律文书等书证;2、证人李某某、吴某某、曹某某、杨某某等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湘南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5、现场勘验笔录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周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临武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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