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南市江检刑不诉〔2020〕107号
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3026198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地:河南省固始县,户籍地:河南省固始县**镇**村**组**号,住所地:南宁市江南区**路**。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9日由南宁市公安局江南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24日由本院取保候审。
被不起诉人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一案,由南宁市公安局江南分局侦查终结,以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当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6月7日22时许,被不起诉人周某某酒后(经鉴定,静脉血液乙醇浓度为113.80mg/100ml)驾驶豫G****0号小型轿车沿五一路由东往西方向行驶,行驶至南宁市江南区五一路宏德路口时被公安人员查获。经传唤,被不起诉人周某某于2020年7月9日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到案经过、扣押清单、公安交通管理强制措施凭证、返还车辆凭证、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检查笔录、鉴定意见书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系初犯,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本案系公安人员在夜查工作中查获,并未发生交通事故,并无人员伤亡及财产损失,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被不起诉人周某某作相对不起诉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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